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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疫”公开课|新冠肺炎疫情下常见劳动法律问题解答(三)

2020-02-19

 

本文是《战“疫”公开课|新冠肺炎疫情之下常见劳动法律问题解答》的第三课,也是最后一课,主要内容为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和终止,工伤保险,劳动争议解决的时效期间方面的法律问题解答。

 

第三部分 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和终止

 

一、因新冠肺炎疫情曾被采取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或者其他紧急措施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拒绝录用吗?

解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因此,用人单位不得以曾因新冠肺炎疫情被采取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或者其他紧急措施为由,拒绝录用劳动者。

 

二、用人单位发现劳动者感染或疑似感染新冠肺炎的,应采取什么措施?

解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三、复工后,劳动者出于自身考虑拒绝返工的,用人单位应如何处理?

解答:

在上述情形下,建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充分沟通,了解其拒绝复工的理由是否合理,同时可以与劳动者协商采取远程办公、安排年休假、劳动合同中止、事假等方式予以处理,而不能一概以旷工论处。

 

四、因新冠肺炎疫情被采取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或者其他紧急措施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吗?

解答: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第一条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第二条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因此,用人单位既不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对存在上述情形的劳动者予以无过失性辞退,亦不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存在上述情形的劳动者予以经济性裁员。用人单位确需裁减人员的,只能对具备工作条件的其他在职人员实施裁员,同时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并向被裁减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五、劳动者拒绝被采取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或者其他紧急措施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吗?

解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因此,劳动者拒绝被采取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或者其他紧急措施,进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或劳动者前述拒绝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已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六、因新冠肺炎疫情被采取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或者其他紧急措施的劳动者,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劳动合同终止日应如何认定?

解答: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第一条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因此,因新冠肺炎疫情被采取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或者其他紧急措施的劳动者,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劳动合同终止日应作如下调整:

1、劳动者被采取隔离治疗措施的,劳动合同终止日顺延至隔离期满之日。

2、劳动者被采取医学观察措施后未被确诊为新冠肺炎患者的,劳动合同终止日顺延至医学观察期结束之日。

3、劳动者被采取医学观察措施后进一步被确诊为新冠肺炎患者的,劳动合同终止日顺延至隔离期满之日。

4、劳动者被采取其他紧急措施的,劳动合同终止日顺延至紧急措施解除之日。

 

第四部分  工伤保险

 

一、劳动者在工作中感染新冠肺炎或因此死亡的,能被认定工伤吗?

解答: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 号)规定: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福建省人社厅、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卫健委《关于支持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劳动保障工作的通知》规定:对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做好工伤认定等保障工作。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并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并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因此,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冠肺炎或因此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

2、对于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之外的工作人员在疫情防控期间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感染新冠肺炎或因此死亡,能否被认定为工伤的问题,目前暂未有统一、明确的规定,仅个别地区有相关政策性规定,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浙高法民一〔2020〕1号)第一条第5款规定:劳动者在疫情防控期间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感染新冠肺炎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劳动者在参与新冠肺炎疫情防护工作中感染新冠肺炎或因此死亡的,能否被认定为工伤?

解答: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因此,可将劳动者参与新冠肺炎疫情防护工作视为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活动,由此感染新冠肺炎或因此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

 

三、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新冠肺炎或因此死亡的,是否被认定为工伤?

解答: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因此,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新冠肺炎或因此死亡的,应按“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情形认定为工伤。

 

四、劳动者不幸感染新冠肺炎而未被认定为工伤的如何处理?

解答:

用人单位依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等规定保障劳动者享有医疗期等相关合法权益。

 

第五部分  劳动争议解决的时效期间

 

因新冠肺炎疫情不能及时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诉讼如何处理?

解答: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第三条规定: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2、2020年2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研究室主任臧铁伟表示:当前我国发生新冠肺炎疫情,为了保护公众健康,政府也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同理,因新冠肺炎疫情导致行权障碍的,亦可将之视为不可抗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因此,若因新冠肺炎疫情导致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但应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及时行使请求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因此,在无法及时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情形下,为避免因时效问题发生争议,建议综合采用特快专递、电子邮件、微信、电话等方式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以达到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后重新计算的效果。